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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施耐德宝光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受到法律制裁
2015年5月22日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收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编号:(2014)厦民初字第1198号。
被告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的生产商和经销商,长期从事大量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宝光”商标,二被告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市场主体地位和生产来源产生误认,从而牟取不法利益,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被一并提起法律诉讼。
(2014)厦民初字第1198号 判决书原文如下:
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宝鸡市高新大道96号A座。
法定代表人徐红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苑亭路29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总经理。
被告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宝光公司)与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德宝光公司委托人朱凡,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恒高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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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省略双方辩论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第660363号“宝光”注册商标、第1185505号“宝光”注册商标、第1159379号“宝光”注册商标和第1185504号“宝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光”字样;
3.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4.驳回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元,由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签字/盖章)
与此同时,我们获悉,被告厦门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州市恒高电气有限公司同样因为侵害施耐德电气商标权益,非法使用“施耐德”注册商标也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
市场部
2015.7.17